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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吴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

新闻来源:法治山西网
发布时间:2022-09-24
文章简介: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吴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

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吴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

《法治山西网》新媒体报道(刘斌)

来源 :刑侦案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拘禁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邓某某、李某,驾驶桂DDN123越野车在梧州市西堤三路假日酒店门口拦截被害人李甲,强行将李甲押上桂DDN123越野车后将其带到西堤三路粤海环保发展公司西面路边,以一张2015年1月31日李甲所写的3000元的借条向其追讨债款,遭到李甲拒绝后,吴某某、李某即对其进行殴打、以语言相威胁,迫使李甲交出钱包内人民币11000元,港币450元以及周大福黄金戒指一枚后,吴某某强迫李甲写下一张同意以上述钱物还钱的欠条。经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甲左颈部、左肘部、右肘部擦伤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右上眼脸皮下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额窦前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梧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周大福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250元。案发后,该戒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还依法在吴某某处扣押了其花费剩余的赃款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主动到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封开县公安局平凤派出所民警带到封开县拘留所接受询问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00元,李甲表示谅解,请求给吴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再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曾经犯罪被判刑的情况与上述个人信息情况一致。
案件焦点
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李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三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邓某某、李某积极实施,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邓某某、李某属权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吴某某、邓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对三人均从轻处罚。吴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在案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吴某某。
三被告人均无上诉,公诉机关无抗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李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及主要事实。各方对此并无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而辩方认为本案应定为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规定,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自由权利;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中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二是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犯罪目的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而抢劫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与被害人李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并不明确,被害人明确表示债权人不是被告人吴某某;主要证人为担保人彭某某,但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未能核实其真实身份。本案缺少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吴某某是否属于债权人身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李甲实际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某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纠集邓某某、李某实施本案行为,且有同伙邓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书证借条等佐证。因此,本案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甘锦雄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80-8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